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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区车辆抵押贷款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车辆抵押型违法放贷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24-11-01 09:43:37浏览次数: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徐鸿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融资租赁凭借其融资途径灵活多样、融资速度快、融资门槛低等优点,缓解了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问题,为国内融资增添了新的驱动力。随着融资租赁模式的不断革新,在机动车融资租赁领域出现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即机动车车主为实现融资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从融资租赁公司处租回该车使用,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苏州园区押车贷款,这种模式被称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该交易模式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不规范、非法金融频发等诸多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王某磊将自有的汽车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Y公司。同日,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Y公司将从王某磊处购买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王某磊,租期为24期(一月为一期),每期还款租金、付款日以《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共计10.348万元。租赁期满,王某磊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即可以1元留购租赁物件。若租赁期间王某磊出现违约,Y公司则有权以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日1‰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以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Y公司有权在王某磊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备,一旦王某磊出现违约,Y公司有权不经通知直接取回车辆。11月9日,Y公司又与王某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磊以该车辆为Y公司的租金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Y公司将车辆购买款7.5万元分两笔支付给王某磊,第一笔3.75万元支付后,王某磊通过微信向Y公司业务员转账2.3万元,其中在1.24万元转回至Y公司账户后,Y公司方将第二笔3.75万元支付给王某磊。合同履行期间,王某磊共支付租金1.3019万元,后未支付剩余租金。

Y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磊支付剩余租金9.0461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有权对王某磊名下的车辆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要求王某磊支付Y公司租金9.0461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苏州园区车辆抵押贷款,Y公司开展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活动还是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饰,开展的车辆抵押型违法放贷行为,存在以下两点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Y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本案中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Y公司已经向王某磊支付车辆价款7.5万元并提供合同项下的车辆给王某磊使用,王某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王某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Y公司的行为属于车辆抵押型违法放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Y公司仅在名义上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其与王某磊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反,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抵押借款。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因此,Y公司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非法放贷之实。

三、评析意见

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出卖方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区别,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型”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融资租赁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法律政策的情形。关于本案中Y公司的行为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Y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放贷。

一是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为模式来看,Y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放贷。在合同签订过程中,Y公司通过在泰州地区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招揽业务员,以“汽车抵押贷款”“汽车信贷”“申请易”“0手续费”等字眼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发放小广告,利用借款人王某磊急需用款的心理,与其签订格式统一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给付款项时,Y公司直接备注“批量放款”“信用贷放款”等字样,致使王某磊不清楚其签订的合同性质,认为是“车辆抵押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Y公司购买王某磊的车辆并回租给王某磊,但并不过户车辆,而是由王某磊作为“车主”将车辆抵押给Y公司,以此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该行为模式显然与有偿借贷、抵押借款相符。而且,经查询Y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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