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徐鸿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融资租赁凭借其融资途径灵活多样、融资速度快、融资门槛低等优点,缓解了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问题,为国内融资增添了新的驱动力。随着融资租赁模式的不断革新,在机动车融资租赁领域出现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即机动车车主为实现融资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从融资租赁公司处租回该车使用,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苏州园区押车贷款,这种模式被称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该交易模式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不规范、非法金融频发等诸多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王某磊将自有的汽车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Y公司。同日,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Y公司将从王某磊处购买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王某磊,租期为24期(一月为一期),每期还款租金、付款日以《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共计10.348万元。租赁期满,王某磊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即可以1元留购租赁物件。若租赁期间王某磊出现违约,Y公司则有权以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日1‰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以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Y公司有权在王某磊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设备,一旦王某磊出现违约,Y公司有权不经通知直接取回车辆。11月9日,Y公司又与王某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磊以该车辆为Y公司的租金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Y公司将车辆购买款7.5万元分两笔支付给王某磊,第一笔3.75万元支付后,王某磊通过微信向Y公司业务员转账2.3万元,其中在1.24万元转回至Y公司账户后,Y公司方将第二笔3.75万元支付给王某磊。合同履行期间,王某磊共支付租金1.3019万元,后未支付剩余租金。
Y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磊支付剩余租金9.0461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有权对王某磊名下的车辆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要求王某磊支付Y公司租金9.0461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苏州园区车辆抵押贷款,Y公司开展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活动还是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饰,开展的车辆抵押型违法放贷行为,存在以下两点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Y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融资租赁。本案中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Y公司已经向王某磊支付车辆价款7.5万元并提供合同项下的车辆给王某磊使用,王某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王某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Y公司的行为属于车辆抵押型违法放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Y公司仅在名义上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其与王某磊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反,Y公司与王某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抵押借款。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因此,Y公司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非法放贷之实。
三、评析意见
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出卖方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区别,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型”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融资租赁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法律政策的情形。关于本案中Y公司的行为认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Y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放贷。
一是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为模式来看,Y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放贷。在合同签订过程中,Y公司通过在泰州地区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招揽业务员,以“汽车抵押贷款”“汽车信贷”“申请易”“0手续费”等字眼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发放小广告,利用借款人王某磊急需用款的心理,与其签订格式统一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给付款项时,Y公司直接备注“批量放款”“信用贷放款”等字样,致使王某磊不清楚其签订的合同性质,认为是“车辆抵押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Y公司购买王某磊的车辆并回租给王某磊,但并不过户车辆,而是由王某磊作为“车主”将车辆抵押给Y公司,以此保障债权的优先受偿,该行为模式显然与有偿借贷、抵押借款相符。而且,经查询Y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业性。